一、案情介绍
2012年9月15日9时许,阳泉某监狱八分监区罪犯贺某峰在没有民警安排的情况下私自顶替同犯姚某去另一分监区参加绞车司机培训,在培训现场,贺某峰脱离互监组跑到吸烟室和一名罪犯闲聊,民警冯某智发现贺某峰长期脱离现场便派人将其叫回并对其批评教育,期间冯某智用手中的红旗本拍了一下贺晓峰的左肩,贺某峰遂站起用右拳打了冯某智左臂一拳,并叫嚣:“任何人不能动我,你骂我,我就骂你,你捣我一拳,我就捣你两拳,我就是这,咋?”。
2012年11月16日20时许,贺某峰违反规定在分监区监舍组织另外三名罪犯玩扑克,被值班民警冯某军巡查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贺某峰压住冯某军的手阻止其没收扑克,还言语威胁冯某军并阻挡其离开现场。在冯某军要求贺某峰到谈话室时,贺某峰不从,冯某军和闻讯赶来的民警仝某将贺某峰拉至二楼楼梯处,贺某峰双手紧抓护栏不走,冯某军用手中的警棍在其后衣襟打了一下,贺某峰用右手打了冯某军前胸一下,随即又扑向冯某军,扑至楼梯平台处时,贺某峰又用右拳在冯某军的头部和颈部打了三拳,民警冯某军、仝某以及王某三人合力将其控制,并单独关押。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缺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本罪规定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的管理秩序。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实施了上述规定的四种犯罪形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从而导致在办案中,办案人员各持己见、争论不休的情况屡有发生。
对照现行刑法分析这起案件,首先涉及的问题是,罪犯贺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贺某峰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殴打监管人员,主客观要件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罪特征相吻合,但其犯罪情节和后果,能否够得上刑法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多种版本的刑法释义说法不一,见仁见智。共性的解释是,“多次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那么,怎样才算“严重后果”?什么叫做“严重影响”,也是语焉不详。
三、办案人员的分歧和处理意见
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贺某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办案实践中,按照有关法理解释,通常理解“多次”应当在三次以上,“严重后果”要使被殴打民警形成轻微伤以上伤害,如果以上两个条件都不具备,那么,被告人两次殴打民警的行为是否形成严重影响不能确定,本案罪犯贺某峰两次殴打民警,被打民警都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虽然案发现场有多名民警和犯人围观,但由于案件发生在监狱这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并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更何况在这起案件中,存在着管教民警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刺激了被告人而诱发犯罪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罪犯贺某峰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理由是,罪犯之所以被称为罪犯,或者被监管人,就是因为他做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他要为这种行为付出代价,受到惩罚,那么他的自由和权力就受到限制,在刑罚执行场所,认罪伏法、改过自新是每个服刑罪犯的义务。
从本案来讲,被告人贺某峰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贺某峰是因为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六种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可谓罪行累累。在我们的生活中,一提到“黑社会”,都会谈之色变,在监狱中,“涉黑犯”,同样是管理的重点难点。这类罪犯中的一些人不仅难以将其在社会上的倒行逆施作为一种罪孽彻底清洗,反而作为一种资本,带着一种优越感,影响着周围的罪犯,也给管教民警的执法带来一定顾虑。贺某峰,平常就表现的阳奉阴违,对有权力制约他的民警,其行为还有所收敛,而在其他民警面前,他连监狱规定的行为规范都不放在眼里。他俨然还是黑社会老大,谁都得给他面子,他的一系列违规行为,在众人面前,民警都教育不得,也得放他一马,否则就是言语威胁,继而拳脚相加,尽管被打民警没有形成轻微伤以上伤害,但这种犯罪的劣根性,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助长了一些罪犯的反改造气焰,不仅仅伤害了某个民警个体,而且使监狱一大批民警心灵上产生恐惧,管理上束手束脚。本案中的第一起事件曾被掩盖下来,就是因为这种影响,要不是一位有正义感的民警保存了当时的监控录像,这起案件难以大白天下。对民警个体的伤害,就是对监狱监管秩序的危害,是对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说到底是对全社会的危害。
再看贺某峰殴打民警、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在社会上的影响。在群众心目中,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接受改造,一旦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发生罪犯在狱中对管教民警的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罪犯被打击和改造效果究竟如何的怀疑和担心。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使群众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其次,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尚且如此猖狂,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这样的行为难道还算不上影响严重,后果严重吗?这样的犯罪难道还算不上“情节严重”吗?如不加以打击,则有悖法律的尊严,有违公理,这样的犯罪应当一露头就打,哪能允许他有再二再三。
诚然,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被监管人的维权意识也大大加强,我们支持和鼓励被监管人员通过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绝不容许其做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违法行为。
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罪犯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司法机关对罪犯改造质量的保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件提起公诉后,笔者作为公诉人在法庭发表公诉意见时也陈述了此观点,最终法院以贺某峰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其特点是综合性,涉及主客观方面等内容,不能将其看成独立于主客观方面之外的某一方面。在办案实践中,不能拘泥于现有的成文法的规定,如能将一些经典案例作为判例,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先天性不足,将对我国司法进程产生一种推动作用。